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宏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三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逾繳款期限,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共借用三萬元整,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繳付二千元本息,詎屆期竟未依約給付,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總計積欠本息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