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3,東小,34,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陳泳宏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三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約定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分期於每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者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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