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3,東小,36,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三六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租用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迭經催繳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客戶業聯單歷史查詢單、用戶欠費資料單、拆機後欠費通知單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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