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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中華電信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四六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皆依約繳款,惟九十年十二月份竟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迄未給付,經屢催不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收據、查詢欠費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先前對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狀,上稱未申請行動電話,也未使用上述之行動電話號碼云云,經查原告所提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卷附送達證書上被告之簽名,比對其筆劃、運勢結果皆極相似,且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地址又係被告之住所地,被告既已按期繳清電信費達五個月之久,自不能諉為不知有電信費帳單一事,則辯稱未申請行動電話,也未使用上述行動電話號碼云云,即屬有違常情,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舉事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職權定訴訟費用額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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