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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四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大師名作繪本、莎士比亞中文版及錄音帶、親子手冊等書籍用品,約定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元,除頭款三千七百元外,其餘價款分十八期支付,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每月十日前支付一千三百元,如逾期繳款,則自遲延之日起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價款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未能按期付款,總計尚欠二萬零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出貨單、客戶訂單繳款明細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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