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3,東小,7,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元,其中肆萬捌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原告所發行之卡號五四五七–四五○二–二六八三–○一○一號之COMBO CARD普卡一張,依約可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計三千五百零五元,總計為五萬二千零六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除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積欠本息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