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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按月分期六十期於每月十一日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原告之請求及金額均未予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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