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3,東簡,207,2005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О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蘭嶼鄉○○段第七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份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蘭嶼鄉○○段第七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財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共計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建築三層RC造違章房屋使用,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並分別請求台東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蘭嶼鄉公所依法查報違章,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元。

被告則以:伊不是當地原住民,系爭土地上的建物不是伊所有等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件、函文影本七件及台東縣蘭嶼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上之三層RC造違章房屋為被告所建造之事實,有台東縣蘭嶼鄉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蘭所財經字第0九二000五五六0號函及台東縣蘭嶼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各一份在卷足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建築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十六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損害,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房屋、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九十三年一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蘭嶼鄉,被告在其上建築房屋係三層RC造違章房屋,附近雖有住家,商業尚非繁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尚可等情;

另參酌目前之社會經濟情況,認原告主張關於相當租金之計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準,應屬正當。

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七十三元〈依九十三年一月公告地價1100元/㎡X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土地面積16㎡x5%/12x經歷月數1個月=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十三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斟酌原告本件主張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駁回,係因鑑測結果所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始符合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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