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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О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除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外,督促程序費用亦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未據原告補繳,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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