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3,東簡,5,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五號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九九巷一五0號房屋遷出,將房屋暨其坐落之臺東市○○段0六三四號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房屋八四東建字第00三六八八號所有權狀及前項土地八四東字第00六七五三號所有權狀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於原告結婚前向建設公司訂購坐落臺東市○○段0六三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九九巷一五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代原告給付頭期款四十萬元,因產權有問題遲未解決。

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八十四年間系爭房地產權清楚,原告與出賣人另補訂買賣契約,被告雖交付原告八十萬元以繳納房地價款,惟系爭房地乃原告之父代原告購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為所有權人。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兩造離婚,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地不肯遷出並扣留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被告出資九十萬元,原告出資四十萬元共同買下,被告部分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內部關係是共有,權狀則一直由被告保管,以為牽制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於兩造結婚前向建設公司購買並給付四十萬元,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八十四年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再與出賣人補訂契約付清餘款八十萬元,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及房地所有權狀在被告持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補訂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出資九十萬元,惟系爭房地原告出資四十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八十四年補訂之買賣契約書價款為八十萬元,被告出資應為原告所稱之八十萬元為可採。

(二)系爭房地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應為原告所有:1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則分別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2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婚,於離婚前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關係即應適用民法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

系爭房地雖係兩造結婚前由原告之父向建設公司所訂購,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係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之規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內部關係為共有等語,查:1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

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原告所否認,且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被告交付原告八十萬元以給付房地價款時有何約定,被告自陳:當初沒有約定,因為是夫妻,所以拿錢給原告去訂約,當初登記為原告名義沒有意見,但權狀由其保管等語明確,足見兩造並無信託契約之約定存在。

3兩造原為夫妻,原告之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應屬一般常情。

且聯合財產,由夫保管,亦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修正前第一千零十八條所明定,系爭房地既屬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適用民法修正前之夫妻之聯合財產制,則所有權狀縱由被告保管,亦難為兩造共有之證明。

4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雖稱「因為夫妻共有,被告才拿八十萬元出來」等語,惟衡諸一般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常視夫妻為一體,不分彼此,共同經營家庭,而原告並不精研法律,對物權法「共有」之概念應不熟悉,自難憑原告一句「夫妻共有」之語,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物權法上「共有」之約定,且依被告所陳因為是夫妻所以拿錢出來,並無任何約定,是原告嗣後稱其真意是因為夫妻共同出錢,沒有「共有」的意思,堪予採信。

5綜上,被告固有交付八十萬元供原告給付系爭房地價款,惟兩造並無信託、共有之約定,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系爭房地既屬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依法為原告所有,茲兩造已離婚,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地及持有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