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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成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正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原告得自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另自逾期之次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為止,總計尚欠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元等語。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信用卡注意事項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該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使用循環信用時,原告將收取循環信用利息,該項利息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將按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乃係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所為之約定,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於遲延前應無遲延責任,且違約前,更無違約金之可言,原告前開條款使債務人負遲延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顯係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該以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計收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
查本件原告同意被告之繳款截止日即所訂給付期限為每月二十一日,有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應自繳款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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