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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一九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使用迄今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該條款十四條約定持卡人使用循環信用時,原告將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Combo卡為日息萬分之四),被告未能於原告規定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該次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將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乃係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所為之約定,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於遲延前應無遲延責任,且違約前,更無違約金之可言,原告前開條款使債務人負遲延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顯係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該以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計收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
查本件原告同意被告之繳款截止日即所訂給付期限為每月十五日,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應自繳款期限屆滿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應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算。
四、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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