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小,192,2005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二六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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