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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範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一年,屆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一百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則自延遲日起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延遲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尚欠借款本金一萬九千六百十六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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