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借款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算,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應繳付款項時,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且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