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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可供參照。
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經原告當庭陳明不同意,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主張許為分期給付之判決。
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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