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小,201,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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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蕭廷焜變更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勝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CO CO CASH現金卡借款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初次核貸限額為六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每次期滿前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發卡後及每年續約時,依核准額度之百分之一收取帳戶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動用手續費,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並於次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每月十五日為繳款截止日,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原告得立即減少對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尚可動用之額度,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詎料蕭勝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去世,被告為蕭勝安之繼承人,應承受蕭勝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未依約定履行清償義務,經催討均未獲回應,依約定書第十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內含本金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利息五千六百四十元、帳務管理、手續費一百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收受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悉繼承權利,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辦理拋棄繼承,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八號通知准予備查,其已拋棄繼承應免負擔本件債務等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專用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袓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以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蕭勝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去世,其配偶乙○○、其母簡多美、其姊妹蕭靜玠、蕭婉婷、蕭惠文及其袓母蕭蔭均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准予備查後予以通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九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次查,被告為簡多美之養女,為蕭勝安之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再查,乙○○、簡多美、蕭靜玠、蕭惠文在被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調查程序中均證稱:被告為簡多美之養女,其等認為被告與蕭勝安無血緣關係無繼承權,故未將其等拋棄繼承之事情通知被告,亦未將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通知書拿給被告看,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份收受本件訴訟之支付命令時始知悉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八號聲請事件卷宗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一頁),足認被告抗辯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二三四號支付命令,始知悉繼承權利等語,堪以採信。
依前揭規定,被告因前順序及同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拋棄繼承聲請本院准予備查,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未逾二個月之期間,則被告抗辯已拋棄繼承無須負擔本件債務,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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