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小,202,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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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經管之臺東縣關山鎮○○段八八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其子丁○○名義向原告申辦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核准,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三項、第六點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向丁○○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五年之使用補償金,經丁○○表示申請承租前未使用系爭土地而拒絕繳納,嗣後原告會同被告至現場勘查時,被告表示於七十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原告即向實際占用人之被告收取五年使用補償金遭拒,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之使用補償金。

被告辯以:其夫黃太宗於七十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至八十九年因颱風過後土壤流失即未使用,其子黃鴻軒於九十二年才僱工整地,其已年近八十歲,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核准,依規定向丁○○收取五年使用補償金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遭拒,始轉而向被告收取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函文、使用補償金計算明細表、會議記錄、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給付不當得利。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點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之子丁○○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向丁○○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遭拒,而被告於原告員工會勘系爭土地現場時表示自七十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用人,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實際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原告會勘現場之員工陳澔證稱,丁○○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依規定原告必須至現場勘查地上物狀況,視申請人是否實際使用所承租之土地,當時由被告帶領至現場,被告指著系爭土地告知就是這一塊土地其等要承租,勘查時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檳榔,被告未告知其自何時開始使用,不記得被告是否有說蔬菜是她種的等語。

由證人之證言,僅得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丁○○所欲承租之土地位置,難認被告已自承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用人,而原告所提出丁○○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所提之陳情書函(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亦未曾指稱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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