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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О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R─七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台東市往鹿野即臺東縣台九線北上車道行駛,途經台東縣初鹿忠孝路與文泰路口,當時該路口係紅燈禁止通行,原告駕駛之車輛停在訴外人朱榮林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約一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號7S─0二一0因為打瞌睡未注意致未踩煞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子,導致原告之車子向前滑行追撞訴外人所駕駛之車子後方,原告所有之上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車廠修護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五百元,其中材料費四萬二千五百元,其餘為工資部分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受損相片、汽車修理估價單及發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到庭承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為打瞌睡未注意致未踩煞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子,並導致原告之車子向前滑行追撞訴外人所駕駛車輛而肇事,是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本件車禍應完全負過失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支出車輛修理費七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失,有車損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其中工資費用為三萬七千元,零件費用為四萬二千五百元。
原告之受損車輛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四四月止,使用九年八個月,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所示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
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輛之車齡顯逾耐用年限〈五年〉,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十計付為適宜,是以其車輛損害之零件費用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受損額為四千二百五十元,再加上修理所支出之工資費用三萬七千元,原告車輛此部分之損失,於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範圍內,始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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