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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О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傅隆承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零五百三十九元未給付,其中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為消費款,三千零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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