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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騎乘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NK二—二五一號機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里街聖加祿天主堂前,因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涂鈞傑(行人)成傷,經受益人涂鈞傑申報出險,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傷害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因被告為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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