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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所有車號N九─一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位在臺東縣成功鎮○○路之全滿加油站(下稱加油站),逆向進入加油站準備洗車,適被告駕駛八W─七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高速倒車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修車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十元,工資一萬一千零九十元,總計一萬九千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元。
被告則以:原告越過雙黃線逆向進入加油站洗車,原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茲分敘如下: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未注意車後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與前揭法文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按,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與被告撞擊毀損,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百九十一元[7,910-7,910x0.9=791],加上工資部分一萬一千零九十元,共計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標誌、標線之設置,為使行車用路者遵循,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加油站內之標誌、標線亦為使加油站之使用者遵循,以維護加油站整體安全所設置,使用者進入加油站即係默示同意遵守加油站之使用規則,與加油站成立契約,使用者之附隨義務為遵守加油站之使用規則,包括標誌、標線、標示、警告之設置內容,以維持加油站使用之秩序及安全。
依據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加油站現場照片,加油站之地面有明顯之「出口」、「入口」標示,原告進入加油站與加油站成立契約,即有遵守標示之義務,竟違反標示由「出口」處逆向進入加油站,與被告發生撞擊,原告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經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其中五千九百四十一元(計算式如下:11,881x1/2=594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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