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小,24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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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百六十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U─○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號○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四百零一公里四百公尺與北里村村道交叉路口處,適訴外人楊文森駕駛車牌號碼五T─一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楊車),由相對方向駛來左轉往北里村,被告因精神不濟未注意前方轉彎車輛,擦撞楊車右後車輪後,再越線擦撞尾隨楊車同向後行,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E七─八五八三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警備車),警備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引擎蓋、左後側、左後輪及前擋風玻璃毀損之損害,修車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七百元、零件部分為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元,總計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有過失,但肇事主因在丁○○,丁○○尚未與其解決賠償問題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右開情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調查筆錄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號○道四百零一公里四百公尺處南向車道,該處與往北里村村道之交叉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晨光、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另被告亦自承該處號誌為閃光黃燈(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據此,被告自應於注意閃光黃燈號誌後,減速接近該交叉路口小心通過,被告行經該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
被告雖抗辯丁○○為肇事主因,丁○○尚未與其解決賠償問題云云,惟縱認丁○○為肇事主因亦無從減免被告因其過失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而被告與丁○○之肇事責任及過失比例係其等內部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無涉,爰不另論述。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與前揭法文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警備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按,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與林車撞擊毀損,依此計算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七百十元[第一年折舊:11,490x0.369=4,240,第二年折舊:(11,490-4,240)x0.369=2,675,第三年折舊:(11,490-4,240-2,675)x0.369=1,688,第四年折舊:(11,490-4,240-2,675-1,688)x0.369=1,065,第四年又二個月折舊:(11,490-4,240-2,675-1,688-1,065)x0.369=112,所得請求之金額:11,490-4,240-2,675-1,688-1,065-112=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部分一萬零七百元,共計一萬二千四百十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其中一萬二千四百十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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