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小,408,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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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東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謹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沛洋成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沛洋公司)購買SMI課程,價金為新臺幣89,500元。

被告乃向原告借貸89,500元,用以支付沛洋公司。

雙方簽訂有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代被告逕付該款項予沛洋公司,被告則自94年1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以3,147元,共36期,分期償還原告。

依貸款契約第2、6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款以年利率18%計付違約金。

又依上開年金法攤還公式計算,被告應付利息之利率為年息16%。

詎被告自9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74,181元仍未清償。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與貸款契約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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