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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東小調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乙○○
相對人
即被告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經通知應於同年月十日準備大量材料應訊,因受被告矇騙而於同年月十七日遭強迫訊問而不能拒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萬元云云。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條前段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訴之上揭應訊事實並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而有民法上何權利可資主張,足見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其調解亦顯無成立之望,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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