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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其前手即訴外人李湘拓、陽秀瑩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仍受讓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係惡意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鈞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曾向李湘拓借款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嗣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金崙段一○七七、一○七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李湘拓,系爭土地抵押債權四十萬元由李湘拓代償,以四十萬抵付李湘拓買賣土地價金之一部,故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原告已清償,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債務,亦為原告向李湘拓之借款,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至李湘拓之妻陽秀瑩之郵局帳戶清償完畢,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顯無可能瞭解原告之資力狀況或清償能力,竟收受系爭本票,且遲至原告與李湘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李湘拓敗訴後,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未曾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被告收受系爭本票自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為此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鈞院本票裁定應予撤銷,或宣告鈞院本票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其為收受票據之第三人,陽秀瑩分別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受,被告就交付票面金額予陽秀瑩,被告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原告與李湘拓間買賣土地及清償債務之糾紛,原告與陽秀瑩夫妻間之債務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曾向李湘拓、陽秀瑩夫妻借款六十五萬元,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予李湘拓、陽秀瑩,嗣後原告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予李湘拓,以借款債務四十萬抵付李湘拓買賣土地價金之一部,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匯款十萬元至陽秀瑩之郵局帳戶以清償債務,被告持李湘拓、陽秀瑩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匯款執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且屬惡意,並明知其前手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而仍受讓,不應享有票據權利,而認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被告是否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茲分述如下: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顯無可能瞭解原告之資力狀況或清償能力,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必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等語。
然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李湘拓、陽秀瑩,再由李湘拓、陽秀瑩轉讓交付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湘拓、陽秀瑩因原告之發票及交付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自非無權處分之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非票據法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情形,不生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原告以此為主張,容有違誤。
㈡次按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被告未曾執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付款,而逕行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認被告受讓系爭本票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然查,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未載到期日,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本票分別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四紙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號聲請事件卷宗可憑,則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至四之本票,依右揭票據法之規定,分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與定日付款之本票而非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被告無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負有提示之義務,得選擇向票據債務人提示後請求付款,或逕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以行使追索權,難逕以推論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原告僅泛言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未明確主張被告究係如何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復未對此為舉證,則其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固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供參酌)。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不認識又不瞭解其清償能力竟收受系爭本票,另被告遲至其與李湘拓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李湘拓敗訴後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認被告明知其與李湘拓、陽秀瑩間抗辯事由仍惡意取得票據等語。
然查,觀諸前開票據法明文,既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對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考量票據之流通性,並使發票人負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義務,執票人本即無須調查票據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而縱使被告係於原告與李湘拓間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始聲請本票裁定,執票人何時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據債務人清償債務,係其自由行使權利,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受讓票據時明知其前手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
此外,原告既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於受讓系爭本票時得知原告與李湘拓、陽秀瑩間有抗辯事由之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同法第十四條之情形,則其主張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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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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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期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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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八月│四十萬元 │未載 │九十二年十一│TH二五八│
│ │二十五日 │ │ │月二十六日 │三四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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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六月│五萬元 │九十三年七月│九十三年七月│CK三四七│
│ │七日 │ │七日 │八日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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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六月│十萬元 │九十三年七月│九十三年七月│CK三四七│
│ │七日 │ │七日 │八日 │六九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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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十一│十萬元 │九十三年十二│九十三年十二│TH○四三│
│ │月八日 │ │月十七日 │月十八日 │○七六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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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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