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簡,110,2005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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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一О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正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未依約繳納之消費款累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

依約定如逾期未付,應自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逾期未付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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