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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蕭廷焜變更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分一百二十期於每月十五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採機動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清償義務,僅清本息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後即未清償本息,經催討均未獲回應,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四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客戶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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