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簡,125,2006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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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229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係已經起訴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又按,認定訴訟標的之範圍,係以同一當事人間(兩造當事人相同),因同一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識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於民國86年12月29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案號為:87年度東簡字第54號),該事件原告係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4年1月24日之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丁所圍成(如附圖一),坐落在臺東縣鹿野鄉○○段397之13地號上,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其原因事實,經本院以該土地所有人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對被告提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判決原告敗訴,嗣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該事件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審卷第2宗第46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對被告請求確認如附圖二所示BCD丙丁部分為原告所有,與前開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原告就此部分,顯係就同一事件而為之請求,自為前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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