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簡,127,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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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由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以擔保借款返還,詎分別於如附表付款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雖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二十五萬元,但其中十萬元其用於洪門大會開會之用,其中十五萬元係訴外人馬雲虎向原告之借款,錢放在其家中茶几上,其拿去還債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自原告處收受借款十萬元拿到洪門大會公用,原告另交付十五萬元其拿去還債,因其係洪門大會團體負責人,應該要對這些債務負責,才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等語,原告既已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兩造間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自應就票面金額負清償之責,則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未約定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依右開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分別自本票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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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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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付  款  日 │ 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
│    │   (民國)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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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六月九│甲○○  │九十二年六月│四三一八八│十萬元      │
│    │日            │        │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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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一月五│甲○○  │九十三年四月│四三一八八│十五萬元    │
│    │日            │        │二十日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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