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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耕作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海端鄉○○段第二六七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權不存在,嗣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言詞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耕作權及使用權均不存在,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本件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國家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予其祖父余孫榮,余孫榮去世後,繼承人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其父母余瑞枝、余古元妹未經原告同意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將耕作權讓渡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且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九號排除侵害事件中所稱,自余瑞枝、余古元妹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等情,內容虛偽不實或意思表示錯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其就系爭土地確實無耕作權但有使用權,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就系爭土地未取得耕作權,原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九號判決,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訴訟事件,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使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九號判決於同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九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耕作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
㈢原告可否代位被告撤銷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意思表示。
茲分敘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不存在,被告對於耕作權不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是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耕作權存否之事實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自祖父繼承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無原住民身分,不得自其父母受讓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無使用權等語。
惟查,關於原告之祖父於五十九年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於六十三年逝世,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由原告之父余瑞枝繼承,原告之父母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余瑞枝於七十五年逝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上一切權利義務一節,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九號案件審理,並經兩造就此爭點為辯論,且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九號判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使用權等語,與前案判斷結果相左,自無可採。
㈢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要旨足參。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九號排除侵害事件中所稱,自原告父母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及使用權,內容虛偽不實或意思表示錯誤,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撤銷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耕作權及使用權均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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