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簡,13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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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右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藉故攻擊原告夫妻所有車號一二五六─JN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受有損壞,修復費用共計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其中工資、鈑金六千九百元、零件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非故意用石頭丟系爭車輛,不願意賠償云云,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二幀、行車執照、估價單各一件為證,並經訴外人陳玲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在門口挑釁原告,當時原告的新車停在家門口,有看到大石頭在地上,車子有被砸的痕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卷第四八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曾持家中庭院盆景之石塊丟出去,有用小石頭丟到原告的家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九三○○○五○七九號卷第一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丟石塊毀損系爭車輛,被告有侵害行為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與前揭法文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車輛於九十三年九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按,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遭被告丟石塊毀損,使用期限為二個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千七百五十三元
[10,392-(10,392x0.369x2/12)]=9,7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部分六千九百元,共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其中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部分,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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