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簡,13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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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昌鼎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軟體並請原告維修電腦,約定價款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約定出貨及維修後數日內付清滯欠款項,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最後一次交易後,即避不見面,屢催未果,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及維修費用,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維修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維修費用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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