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 (二)又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
- (三)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即已開設技源保養廠從事汽車修理。
-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結婚後即共同經營技源保養廠,原告負責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為夫妻,原告經營技源保養廠,負責汽車修理業務,
- (二)系爭17張支票係由被告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4張本票
-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
- (一)系爭票款1,279,700元是否用以支付被告個人債務及原告
- (二)被告是否逾越權限盜蓋系爭17張本票?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又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第1023條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2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惟經兩造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34頁),併予敘明。
(三)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99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16,2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於民國95年1月16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35,535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兩造為夫妻,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就上開款項中455,835元變更為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逾越權限使用原告銀行存款之同一事實,二者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時得予以利用,以利原告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得統一解決紛爭,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即已開設技源保養廠從事汽車修理。婚後,技源保養廠之財務均由被告負責,原告並將支票、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
詎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竟不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7張與本票4張(下稱系爭票據)金額共達1,279,700元。
被告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17張支票,乃係逾越權限所簽發,應屬偽造。
另被告並將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全部存款花費殆盡,其中存款455, 835元皆係被告藉由ATM轉帳繳交被告個人之信用卡消費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535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結婚後即共同經營技源保養廠,原告負責汽車之修理,被告則負責財務之管理與調度。
由於有關技源保養廠之資金調度,皆係以原告之支票為之,原告乃將支票、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俾利被告處理技源保養廠之財務。
技源保養廠於92年底,因客戶所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而出現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系爭17張支票即為技源保養廠或係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而交付之貨款、或係向他人借貸而交付、或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
而系爭4張本票則係技源保養廠向訴外人乙○○借款10萬元,並簽發支票乙紙交予乙○○,嗣後因無法清償,再由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換回支票。
又被告於婚前即92年5月份已受僱於技源保養廠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元,原告所主張其上海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部分款項為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薪資,而由被告直接轉帳用以支付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其餘款項或係轉帳用以支付技源保養廠所聘請之技師薪資、或係轉帳至原告甲種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票款。
是以,系爭票據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用於技源保養廠購買材料之貨款或資金周轉或支付技源保養廠員工薪資,並非被告個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原告經營技源保養廠,負責汽車修理業務,被告則負責保養廠財務之處理及調度。
(二)系爭17張支票係由被告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4張本票則係由兩造共同簽發,以換回先前向乙○○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系爭票款1,279,700元是否用以支付被告個人債務及原告上海銀行存款455,835元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是否逾越權限盜蓋系爭17張本票?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票款1,279,700元為被告向地下錢莊或他人借錢而簽發,原告上海銀行存款455,835元則係被告透過ATM轉帳用以繳交被告個人之信用卡消費款,皆屬於被告個人之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款項是屬於被告個人債務及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或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是姓尤的太太(即被告)一位女生向我借款10萬元,票到期為還錢,我就要求他太太開本票才能換回支票等語,他太太開了五張本票給我,後來由尤先生(即原告)來還錢換回本票。」
「(陳小姐(即被告)向你借錢時有無告訴你他作何用?)陳小姐沒有明確告訴我錢要何用,只說他要借錢。」
、「(當初是誰拿五張本票換回支票?)是原、被告兩人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證人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借款係由原告清償,原告對證人之上開證述,亦認為實在而不爭執,堪信證人乙○○之證詞為真實。
而由證人上開之證詞,僅稱被告要借錢,對被告何以要借錢一事,並不知悉,況證人乙○○之借款到期,又係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4本票交付予乙○○,是以尚難就此認定被告向證人乙○○所借之錢係屬被告個人之債務。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調閱系爭17張支票之提示人,亦因該17張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致該行無法提供提示人之姓名、住址、身份證字號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系爭17張支票是否用以支付被告個人債務,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4月13日(95)東企銀業字第3906號函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票據票款1,279,700元係被告用以支付被告個人債務,及原告上海銀行存款455,835元係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則揆之上開判例,要難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至於金額、日期、姓名由何人填寫,均可不問,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55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可資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17張支票,並非因技源保養廠之財務而簽發,乃係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簽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對系爭17張支票發票欄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復自認技源保養廠之財務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與調度,及將支票、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之事實,且無法證明被告係為其個人債務簽發系爭17張支票,業如前述,則尚難認為被告逾越權限盜開原告支票之事實為真,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35,535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