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725地號土
- 二、被告之抗辯:
- (一)被告壬○○則以:臺東市政府於93年底辦理土地重測,如
- (二)被告乙○○、己○○則以:伊共有同段716地號土地與原
- (三)被告戊○○、丁○○、辛○○則以:伊共有同段724地號
-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北南王段7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
- 四、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所爭執者,當事人本得提
-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北南王段72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界址應分
- (一)本件土地界址爭議,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現
- (二)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725地號土地與被告壬○○、乙○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為有理由,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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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子○○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乙○○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二五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坐落同段七二六地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一所示I、J連線為界。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二五地號土地,與被告乙○○、己○○共有坐落同段七一六地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一所示H、I連線為界。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二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戊○○、丁○○、辛○○共有坐落同段七二四地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一所示H、G連線為界。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乙○○、己○○、戊○○、丁○○、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7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08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壬○○所有坐落同段7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045地號),與被告乙○○、己○○共有坐落同段7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087地號),與被告戊○○、丁○○、辛○○共有坐落同段7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088地號)相鄰。
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甲○○購得,嗣於93年底臺東市政府辦理辦理土地重測時,由於兩造指界位置不同,雙方發生爭執,屢經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如依被告之指界,將使伊面積減少,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北南王段725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坐落同段726地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二所示C'、O'連線為界;
(二)北南王段725地號土地與被告乙○○、己○○共有坐落同段716地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二所示A、O'連線為界;
(三)北南王段725地號土地與被告戊○○、丁○○、辛○○共有坐落同段724地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為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壬○○則以:臺東市政府於93年底辦理土地重測,如依原告指界,將使伊所有同段72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7.86平方公尺,對伊不利,故應以如附圖二所示C、N連線為原告與伊相鄰土地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己○○則以:伊共有同段716地號土地與原告相鄰之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之指界,將造成伊土地之界址並非直線,故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N連線為原告與伊相鄰土地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丁○○、辛○○則以:伊共有同段724地號土地與與系爭土地原皆屬訴外人甲○○所有,當時該土地之地號為重測前之卑南段1088、1088-1地號,嗣兩造分別向甲○○購買該2地號土地,經兩造協議以不拆除雙方荖葉棚架為基準,且經兩造現場指界,始將該2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為卑南段108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北南王段724地號)而為伊共有,及同段1088-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北南王段725地號)即系爭土地。
如依原告之指界,將使伊共有同段724地號土地上之荖葉棚架拆除,且與當時兩造之指界亦不相符,故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為原告與伊相鄰土地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北南王段7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088-2地號)與被告壬○○所有坐落同段7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045地號),與被告乙○○、己○○共有坐落同段7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087地號),與被告戊○○、丁○○、辛○○共有坐落同段7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088地號)相毗鄰,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及地籍圖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所爭執者,當事人本得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即,土地重測本身僅是行政機關服務人民之行政行為,與人民私有權利之存在、得喪、變更並無相涉,且土地經界何在,是一既存之事實,除有土地分割、合併等情形外,更不應因行政行為而改變。
從而當事人間苟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所生界址糾紛,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玆解決之必要。
本件原告所有北南王段725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坐落同段726地號土地與被告乙○○、己○○共有坐落同段716地號土地,與被告戊○○、丁○○、辛○○共有坐落同段724地號土地均相毗鄰,兩造間界址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份及94年5月2日臺東縣政府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北南王段725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界址應分別以如附圖二所示C'、O'連線,A、O'連線及A、B連線為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土地界址爭議,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現場測量結果,由該局測量人員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重測期間側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施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而後依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
其鑑定結果如下:1.原告所有坐落北南王段725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坐落同段726地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一所示I、J連線為界;
2.原告所有坐落北南王段725地號土地,與被告乙○○、己○○共有坐落同段716地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一所示H、I連線為界;
3.原告所有坐落北南王段725地號土地,與被告戊○○、丁○○、辛○○共有坐落同段724地號土地間,以如附圖一所示H、G連線為界,有該鑑定意見暨鑑定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第68頁至71頁)。
(二)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725地號土地與被告壬○○、乙○○、己○○、戊○○、丁○○、辛○○所有同段726、716、724地號土地,如以附圖一所示I、J連線及H、I連線及H、G連線為界,系爭土地實有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58.37平方公尺、被告壬○○同段726地號土地實有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5.22平方公尺、被告乙○○、己○○共有同段716地號土地實有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1.12平方公尺、被告戊○○、丁○○、辛○○共有同段724地號土地實有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364.60平方公尺。
雖系爭土地面積與同段724地號土地之實有面積較登記面積有較大之差距,此乃因系爭土地與同段724地號土地,於93年6月15日由重測前卑南段1088、1088-1地號合併為卑南段1088地號後,再依原告與被告戊○○、丁○○、辛○○現場指界點連線辦理分割,增加卑南段1088-2地號,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測量現況分析後,發現地籍圖分割之經界線位置,與原告及被告戊○○、丁○○、辛○○指界點連線明顯不符所致,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93年8月9日測隊六字第0930001071號函附卷足參。
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鑑定圖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與同段724地號土地以附圖一所示H、G連線為界,係本院會同內政部測量局人員於現場測量時,經原告與被告戊○○、丁○○、辛○○共同指界而鑑測謄繪,有該勘驗筆錄可憑,應堪認定。
況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無涉,又各筆土地之面積,與該筆土地四鄰之界址均有關,並非單依個別界址而決定,是不能僅憑土地面積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
從而,本院認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鑑定圖之鑑定結果為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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