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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三千二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尚應補繳二千二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於原告,有附卷送達證書一紙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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