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簡,159,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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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二千七百六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尚應補繳一千七百六十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傳真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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