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簡,196,2006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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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余明德即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蘭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其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762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94年4月27日簽訂委託買賣銷售承諾書(下稱委賣契約),並約定經由原告仲介而成立買賣者,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

被告嗣於94年5月3日於原告居間仲介下,果以新臺幣(下同)515萬元與訴外人林張彩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訴外人林張彩鳳嗣即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亦取得上開價金。

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未告知系爭土地應繳交贈與稅192,360元為由,拒不給付服務報酬125,000元予原告。

然該贈與稅乃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榮生於93年1月19日贈與被告時所應繳交,與本次土地買賣無關,被告拒絕給付報酬,乃係違約行為,爰依兩造間之委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4年4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並簽立委賣契約,且被告系爭土地經由原告仲介而售予訴外人林張彩鳳。

惟兩造簽訂委賣契約時,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須繳納稅捐,原告告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無須繳稅。

詎被告與訴外人林張彩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悉須繳納贈與稅192,360元,原告未盡居間人之告知義務,造成被告損失,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7日與其簽立委賣契約,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並約定經由原告仲介而成立買賣者,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125,000元。

被告嗣於94年5月3日於原告居間仲介下,以價金515萬元與訴外人林張彩鳳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訴外人林張彩鳳並已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亦取得上開價金。

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於本次買賣所有權移轉,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另兩造簽訂委賣契約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係受贈於其父親黃榮生等事實,業據提出委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未告知本件買賣應繳交贈與稅,是否未盡居間人之告知義務?

(一)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 法第28條、第3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贈與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贈與人;

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 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於簽訂委賣契約時,曾詢問原 告是否須繳稅,原告告知其免稅,其卻於與訴外人林張 彩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擬辦理過戶時,遭國稅局 追徵贈與稅192,36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臺東縣9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一紙為證。

原告則主張,其 此次居間仲介者乃係系爭土地之買賣,而買賣土地僅會 產生土地增值稅,不會有其他稅捐,故兩造簽約時所提 及之免稅係指土地增值稅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19日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榮生贈與被告時,依上開 規定,訴外人黃榮生應繳清贈與稅後,始能移轉登記與 被告。

然訴外人黃榮生於未繳納贈與稅之情形下,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經該局函覆:「黃榮生君於 93年1月19日辦理贈與稅申報時,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農業用地 ,本局乃於同日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案 ,該證明書說明欄並有明示: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 ,如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或所有權移轉他人時,應追繳應 納稅賦。」

有該局94年12月13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94 0026446號函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8、69頁)。

而被告復自認當初辦理土地贈 與、過戶及免繳贈與稅等事宜,係其與其父黃榮生委託 訴外人楊雅婷代書辦理之事實。

是以,被告對系爭土地 於此次土地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補納贈與稅乙 事,當知之甚稔。

原告既無處理被告受贈系爭土地之事 宜,又因被告未告知,自無從查悉被告應補徵贈與稅, 亦無從告知被告,益證兩造於簽訂委賣契約時,所提及 之免稅係指土地增值稅,並不包括贈與稅在內。

準此, 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有委賣契約,而系爭土地確經由原告居間仲介,將之售予訴外人林張彩鳳,訴外人林張彩鳳並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亦取得土地價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從而,原告依委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25,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原告無報酬請求權為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委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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