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
-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六、七十年間租用國有財產局土地,建屋毗鄰而居
- 三、經查,兩造分別租用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建屋毗鄰而居,分別於七
- 四、原告主張: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訴外人潘和慶等恐嚇原告
-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 七、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以及請求人權利受侵害
- 八、經查,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得使用六八六地號土地,其占有使用
-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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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購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六八七地號土地(下稱六八七地號土地),並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其所有,嗣後於七十二年間發現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六八七號土地,並於同年八月間翻修其所有房屋時,有流氓恐嚇要讓房屋蓋不起來、要對小孩不利、要丟炸彈等語,原告在心生恐懼下,始在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兩造土地出售協調會中,簽下協議書約定以原告「房屋後牆外緣十公分處延線分割」,並自六八七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六八六地號土地(下稱六八六地號土地),熟料被告於七十七年蓋屋時未留十公分之空隙,緊貼原告房屋後牆,堵住廚房排油煙口,致使油煙無處排放瀰漫屋內,才二次遷移廚房位置,至今兩造所簽訂之出售協議書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及要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六八六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遷移廚房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六八六地號土地二十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二萬六千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六、七十年間租用國有財產局土地,建屋毗鄰而居,七十年間原告矇騙國有財產局,將被告位在六八六地號土地上建物指為其所有,致國有財產局陷於錯誤將六八七號土地出售予原告。
經被告異議後國有財產局召開協調會,兩造即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除應分割移轉六八六地號土地外,並同意被告使用六八六地號土地,不得拆除被告所有地上物。
但原告嗣後反悔不接受協議書內載明之買賣價格,迄今未履行合約,被告負有不得拆除被告建物之義務,不受十五年時效之影響。
被告在自己土地上建屋使用,原告建屋不依建築法預留空地,以致其油煙難排,被告無侵權行為,無庸賠償原告遷移廚房之費用。
原告於協調會中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六八六地號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土地,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原告請求二十一年之租金損害,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分別租用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建屋毗鄰而居,分別於七十年八月七日、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六八七、六八八地號土地,因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六八七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即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協調會,兩造協議「一、依照實地現況陳君(即原告)房屋後牆壁邊外緣十公分處延線辦理分割,外延十公分內現有蔡君(即被告)建物,陳君同意不得拆除…。
二、分割後出入坪數其價格依七十二年國有土地出售價格及使用費及一切過戶費仍由蔡君負責。
三、本案如雙方無任何異議,請同時簽章認可,達成此次協調事宜。」
,簽訂協議書,原告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六八七地號土地後面被告所使用部份分割出六八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完成登記,迄今兩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協調會議記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臺財產北花㈠字第一五九四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十六、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六八七、六八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七二頁)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訴外人潘和慶等恐嚇原告要對小孩子不利、要讓房子蓋不成,因為原告侵占六八六地號土地,原告因被脅迫始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中與被告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得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六八六地號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為同意被告使用六八六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僅據原告之記事簿空言陳稱原告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受脅迫,惟查,記事簿之內容僅為原告就其對事件之想法、觀念、認知形諸於文字之書面資料,與原告之主張同為原告自身想法之表達,尚難據以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證明其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是其空言主張受脅迫而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得撤銷,尚難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一、丙○○君(即原告)同意依十一月三日協調會記錄內容,仍依照實地現況陳君房屋後牆壁邊外緣十公分處延線辦理分割,外延十公分內現有蔡君(即被告)建物,陳君同意不得拆除…」是以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係協議自原告房屋後牆壁起算十公分處,劃一分割線,自六八七地號土地分割出六八六地號土地,且原告自承在協調會當時被告所有建物已占用分割線內原告所有土地(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足認原告已同意不拆除分割線內被告原有之建物,即同意被告使用分割線內原告所有土地,準此,被告占有六八六地號土地係基於兩造之協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坐落六八六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以及請求人權利受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經查,本件被告依照兩造協議內容有權使用原告所有六八六地號土地,則被告在協議範圍內使用六八六地號土地並依實際需求加高建物,自難認有何侵害行為,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其何權利受到侵害,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遷建廚房費用十五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經查,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得使用六八六地號土地,其占有使用之即非無權占有,則被告基於協議書約定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二萬六千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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