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4,東簡,273,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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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住居於高雄縣,依前開規定本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陳明願由本院管轄,且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文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發票人為李英華、發票日為民國94年5月14日、票據號碼為TNB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嗣因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而獲付款,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乃改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固表示不同意,惟系爭支票既已遭被告兌領,客觀情事已有變更,且原告乃本於委任關係之相同訴訟標的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尚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英華於94年4月14日透過原告朋友陳玉桂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並簽發系爭支票,擬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用。

原告乃委託被告自被告所有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卑南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提領50萬元交予李英華,及將系爭支票交陳玉桂背書後取回交付原告。

詎被告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將該系爭支票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嗣經提示並獲付款。

又原告平日從事民間放款業務,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之大部分存款即係原告為委託被告處理原告放款業務而交付之款項,被告自系爭帳戶以轉帳方式借予李英華之50萬元,即係原告平日存入之款項,乃為原告所有,被告主張抵銷,顯有未當。

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收受之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本息交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李英華於9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時,原告係委託被告自原告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借予李英華,並委託被告將李英華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存入原告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

惟被告因有要事處理,乃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中將款項轉帳與李英華,並為確保轉帳之金額能夠獲償,乃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內。

另被告雖受原告之委託處理李英華借款事宜,然借予李英華之款項係被告所墊付,原告應先將該墊付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償還被告,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94年4月14日陳玉桂代李英華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乃委託被告處理李英華借款,及將系爭支票交陳玉桂背書後取回交付原告。

被告處理該借款事宜後,未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而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二)被告係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以轉帳方式交付款項予李英華,並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內。

而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提示而獲付款,有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卑南分行存摺及系爭支票附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被告應否返還原告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

(二)被告自其所有系爭帳戶以轉帳方式借予李英華之50萬元,是否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能否主張抵銷? 茲分述如下: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94年4月14日李英華向其借款時,其係委託被告自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提領50萬元交予李英華,並委託被告交陳玉桂背書後取回交付原告等語,被告雖對其受原告之委託處理李英華借款事宜之事實不爭執,然對原告主張係委託自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一事,則予以否認,並抗辯原告當初係委託其自原告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借予李英華,因其有事急需處理,乃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借予李英華。

兩造間雖就借款予李英華之款項應由何人帳戶提領各執一詞,然無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

是被告既受原告之委託收取系爭支票,並經提示而獲付款,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應將所收受之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本息交付原告。

(二)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抗辯借予李英華之款項係其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以轉帳方式交予李英華,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50萬元之款項,原告依法應償還被告,故主張抵銷一節。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大部分存款,或係其存入,或係其友人為清償借款而存入,以作為其委託被告處理民間放款業務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尚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原告所有。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被告受原告委託,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與李英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償還被告所支出之50萬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且此債務業經被告主張抵銷而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雖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經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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