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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九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記錄查詢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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