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本判決第一項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駕駛所有靠行於員林加航通運公司之車號四七二─GK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台東縣台九線公路四四六點三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車號KW─七一六號營業曳引車超越雙黃線超車時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上揭車子,致原告的車子因此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進廠修理而不能營運,因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車輛貸款分期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因為原告上開車子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每月應付分期款八萬四千元。
〈二〉吊車費一萬五千元:事故發生時僱請拖吊車拖吊到修車廠。
〈三〉車身吊回費三千元:曳引車車斗處理費用。
〈四〉生活費五萬元:即原告三個子女的生活費用。
〈五〉靠行費三千一百四十元。
〈六〉信用貸款九千二百零四元:即原告向銀行信用貸款每月應繳納之分期款項。
〈七〉燃料月繳費三千元。
〈八〉車輛牌照月繳費用一千二百元。
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指述因為被告逆向行駛而致肇事應付全部過失之責任部分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上揭請求中,除吊車費一萬五千元及車身吊回費三千元部分外,其餘之請求實在不應該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駕駛車號KW─七一六號營業曳引車超越雙黃線超車不慎致撞擊其所有靠行之車號四七二─GK營業曳引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台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車輛貸款分期款八萬四千元、生活費五萬元、靠行費三千一百四十元、信用貸款九千二百零四元、燃料月繳費三千元及車輛牌照月繳費用一千二百元部分:查本件車輛貸款分期款、靠行費、信用貸款分期款及車輛牌照月繳費均係因各該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
另生活費五萬元即原告三個子女的生活費用為原告因生養教育子女所生之必要費用,均非因為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引致之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其間並不具因果關係,要非侵權行為被害人之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關於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吊車費一萬五千元及車身吊回費三千元即曳引車車斗處理費用共計一萬八千元部分: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係因為系爭車禍致花費吊車費即事故發生時僱請拖吊車拖吊到修車廠一萬五千元及車身吊回費即曳引車車斗處理費用三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全額賠償,且此部份之費用係因為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失,是以原告關於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併予敘明;
至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金額或其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提存後,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啟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