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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成小字第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建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4.6%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至95年5月2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5,191元及利息、違約金(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2,979元未清償。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70元,及其中45,191元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靈鷲山富貴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與違約金2,979元,係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有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附卷可稽。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70元,及其中45,191元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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