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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成小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宜德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依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月1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84,689元及利息5,355元未為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功能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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