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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成簡字第7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及7月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7萬元,並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簽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每月一期,共分24期,每期分別攤還5,085元及3,560元,利息為年利率19.906%,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94年11月15日為被告代墊付款項34,580元,誠泰銀行則於同年11月2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而被告自94年8月間即未依約清償,至94年11月15日止,計尚欠本金142,458元、利息585元及上開代墊付款項34,580元。
原告對被告前揭債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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