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5,東小,151,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小字第15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王建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5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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