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5,東小,16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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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1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高博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1,976元,且指定將該款項直接撥入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之帳戶,被告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本息,簽訂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同意書。

雙方約定還款期限自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1月25日止,尚有56,981元未依約清償。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執其與山基公司間之法律糾紛,拒絕清償。

惟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法律糾紛,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能以此為由而不履行其清償之責,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6月29日向山基公司購買預付型手機通話費,並於同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將所借款項預先支付山基公司。

被告則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借款。

詎山基公司於94年底惡性倒閉,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手機。

被告既無法繼續使用手機通話,原告要求被告繼續給付未能使用之通話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71,976元,且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本息,而被告至94年11月25日止,尚有56,981元未依約清償,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意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該等文件之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向原告貸款,乃係為繳交電話費予山基公司,現山基公司惡性倒閉,致使其預先繳交之電話費無法再繼續使用,被告既無法繼續使用預繳之電話費,自無須再分期清償原告之貸款云云。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時,曾簽署同意書,依該同意書之記載,被告同意如山基公司財務狀況發生變化,導致未能繼續履行給付商品/服務之契約義務,被告同意此為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爭議,不得以此作為拒繳原告貸款款項之抗辯,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該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且自認該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是以,被告尚難執其與山基公司間之法律糾紛為由,而拒絕清償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被告上開之抗辯,尚不足取。

準此,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應對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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