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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2,714元,並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簽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並約定自92年12月2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每月一期,共分24期,利息為年利率19.906%,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嗣誠泰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於同年10月17日為被告代墊付款項9,567元,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而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6,222元、利息51元及上開代墊付款項9,567 元。
原告對被告前揭債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5元,及其中6,222元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讓之債權金額僅為15,8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45元,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5,840元,及其中6,222元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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