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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1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8日、票號為AM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4年8月1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鄭廖春美與被告皆為訴外人洪瑞隆於84年7月間所組互助會之會員,該互助會已於85年5月間倒會,被告為死會會員,鄭廖春美則為活會會員,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予會首洪瑞隆,作為應繳之死會會款。
由於該互助會倒會,會首洪瑞隆為清償鄭廖春美之債權,乃將系爭支票轉讓鄭廖春美,再由鄭廖春美轉讓原告。
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被告授權會首洪瑞隆填寫,洪瑞隆則授權原告填寫。
系爭支票既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參加洪瑞隆之互助會,於標到會款後簽發給會首洪瑞隆時,並未填載發票年月日,而係授權會首洪瑞隆於活會會員得標後,填載發票年月日,交付該得標會員提示兌領,以清償被告應繳死會會款之用。
由於該互助會於85年5月間即已倒會,並未授權原告填載發票年月日,卻擅自填寫,系爭支票乃係經變造之支票,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自無須給付該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惟被告抗辯原告非活會會員,亦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填載系爭支票發票年月日,係屬變造,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變造系爭支票,爰論述如後。
四、按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12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簽發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系爭支票,交予會首洪瑞隆,授權其於每月得標日,交予得標會員提示兌領,以清償被告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洪瑞隆因給付會款而轉囑原告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原告亦不過依被告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由原告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係屬變造為由,而執為免責之抗辯。
職是,被告前情詞之抗辯,即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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