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5,東小,4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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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秀惠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兩造簽訂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依該綜合約定書之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18.25%,按日計息;

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38,590元及94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579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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